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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汤*在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533号其经营的“九仙酒业”店内,提供麻将桌、麻将等赌具给他人赌博,从中“抽水”渔利。2014年11月5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场所抓获被告人汤*,并当场查获罗*等3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自动麻将桌1张、麻将2副、赌资人民币20900元及“抽水”人民币400元。

到案后,被告人汤*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参赌人员均已被处以行政处罚,被缴获的赌资人民币209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罗*、林*、陈*的证言、查赌现场记录、现场笔录、查赌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存款专用票据、参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和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不属于情节轻微,故被告人关于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赌具、非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自动麻将桌1张、麻将2副及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思刑初字第417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汤*,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暂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毅燕

  • 代书记员叶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