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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三名男子(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本市湖里区安兜社1052号一楼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洗衣店开设赌场,提供扑克牌以赌“九点半”等方式供人参赌,并从中非法获利一万余元。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及参赌人员鄢*、陈**等人,缴获到赌资人民币11521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赌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赌博工具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一万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鄢*、陈**、陈**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暂存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还能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及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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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湖刑初字第911号
  •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荀毅

  • 代书记员徐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