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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陈**、林**、陈*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陈**、林**、陈*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陈**、林**、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林**、陈**、林**、陈**为牟利,合股成为“七星”等赌博网站的代理,接受朱**、朱**等人投注“香港六合彩”和“重庆时时彩”。

2013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林*甲在本市湖里区海堤路高崎人行天桥旁店面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还从被告人林*甲处缴获到苹果iPhone4型手机、诺基亚2700型手机各1部、银行卡2张、华硕笔记本电脑2台、组装电脑1套及赌资人民币21000元,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边防派出所。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林*乙、陈*乙至厦门市公安局高崎边防派出所投案,但到案后首次接受讯问时均未如实供述参与开设赌场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朱**、何*、陈**、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福建**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网页及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陈**、林**、陈*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采用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及接受投注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五、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高崎边防派出所的从被告人林*甲处缴获的华硕笔记本电脑2台、组装电脑1套及赌资人民币21000元,均予没收;苹果iPhone4型手机、诺基亚2700型手机各1部、银行卡2张,发还被告人林*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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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湖刑初字第755号
  •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甲,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林*乙,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乙,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荀毅

  • 人民陪审员曾焕生

  • 人民陪审员何玉莲

  • 代书记员徐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