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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乔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底至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租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0-12号一层104单元的店面开设赌场,提供麻将桌等赌博工具供人参赌,并从中牟利。同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及参赌人员4名。缴获的当日抽头渔利的人民币120元、赌资人民币3250元、水钱盒1个、赌博工具麻将牌1副、代金卡5张,其中赌资人民币3250元及代金卡5张已被依法收缴,其余物品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开设赌场违法所得达人民币8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现暂扣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租赁合同、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悔罪,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8000元,予以没收。

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的赌资人民币120元、水钱盒1个、赌博工具麻将牌1副,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湖刑初字第594号
  •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54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思明区石亭路82号707室。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仁进

  • 代书记员陈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