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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经事先与“老鼠”(未到案)约定,其受雇于“老鼠”(未到案)开设赌场并可参与分红。2013年7月中旬至8月12日,二人租赁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65号之49二楼台球室,并在该台球室内设置暗室,摆设“捕鱼机”2台(其中黄色“龙凤至尊”捕鱼机1台、白色“闪电风暴”捕鱼机1台)、桔黄色“老虎机”(品牌:“好日子Ⅲ”)1台供人参赌,并雇请陈某某(另案处理)兑换游戏分值等。2013年8月12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范某某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上述赌博机。经鉴定,上述“捕鱼机”系多人机型,每台8卡座,每卡座能够独立共一人进行赌博活动;老虎机1台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查赌现场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80元,该款及上述赌博机现均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范*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书、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票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设置赌博机17台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此前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再犯本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作案工具“捕鱼机”2台(其中黄色“龙凤至尊”捕鱼机1台、白色“闪电风暴”捕鱼机1台)、桔黄色“老虎机”1台(品牌:“好日子Ⅲ”),及赌资人民币380元,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湖刑初字第288号
  •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范某某,男,30岁。2006年7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厦门**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陈国树

  • 书记员翁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