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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4)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为提高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湖里区后埔社581号3楼的K5台球馆人气,经与兰某某(已判刑)共谋,由兰购买八位“捕鱼”赌博机及八位“飞禽走兽”赌博机各1台,摆设于该台球馆供人参赌,并雇请袁*(已判刑)及彭*(另案处理)负责管理。同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并扣押上述赌博机(已被本院另案判决没收)。

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厦门火车站广场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兰某某、袁*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钟某某、罗*、沈某某、唐某某、池某某、陈某某、阙某某、李**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查赌记录、通话记录、店面租赁合同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赌博机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湖刑初字第998号
  •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23岁,住福建省安溪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双全

  • 书记员林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