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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韩某某、彭*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至7日间,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伙同尹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厦门市集美区山后张东路32号作为赌博场所,提供扑克牌等赌具,吸引他人以“比九点”的方式在该处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间,被告人彭某某受雇在赌场内负责向参赌人员抽头。2015年1月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时,抓获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彭某某及数名参赌人员,缴获扑克牌等赌具,并从参赌人员处缴获赌资人民币59525元。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彭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扑克牌、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查赌记录、暂扣财物收据、罚没收入票据、情况说明、厦公集(马*)行罚决字(2015)00002、00003、00004、00005、00006、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澄海市人民法院(2002)澄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室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人陈*、王某某、杜某某、孙某某、沈*、王某某、赵*、吴某某、张*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彭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抽头,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韩某某、彭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扑克牌1副、赃款人民币601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集刑初字第620号
  •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28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显春

  • 代书记员陈悦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