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杨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某承租集美区杏南路45号之二201室,并在室内设置2台多人机型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雇佣傅某某、吴某某、卢某某(均已判刑)进行现场管理。2013年4月11日1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店,缴获上述赌博机2台、验钞机1台、赌资人民币100元。

经认定,上述2台多人机型的赌博机分别为六人机型及八人机型。

被告人杨某某在被网上追逃期间,于2014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13)集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现场查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同案犯傅某某、吴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韩*、张*、杨**、林某某的证言、集(杏林)公机认定字(2013)第1101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博活动,利用固定场所设置14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集刑初字第288号
  •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涂学斌

  • 书记员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