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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苏**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卜**、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谢某某以集美区灌口镇乐活小镇128号702室为窝点,利用“皇冠娱乐场”网站组织他人在网络上进行赌博。2013年12月,被告人谢某某纠集被告人苏某某一同参与管理该赌博网站。其中,被告人谢某某负责该网站的推介、运营、维护、接受下注、兑换积分等工作,并非法持有7张他人银行卡用于接收赌资;被告人苏某某负责拨打电话招揽参赌人员。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利用“皇冠娱乐场”赌博网站共接收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32464.47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银行卡7张、居民身份证3张、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厦公集(灌口)扣字(2014)00001、00002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袁**的证言、福建**定中心出具的福建**定中心(2014)数检字第17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附光盘1张)、手机通话记录、银行账户基本信息及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他人投注,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132464.4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苏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华硕”A45V型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1050型手机4部、银行卡(附U盾)7张、居民身份证3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集刑初字第516号
  •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卜**、陈**,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涂学斌

  • 书记员徐栖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