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至2月17日间,被告人余某某、黄*利用余某某租住的本市集美区山后张南路一无门牌出租房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扑克牌、骰子等赌博工具。2014年2月17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余某某、黄*及参赌人员关某某、马某某、汪某某等人,查获赌资人民币11308.5元、抽头渔利人民币250元、赌博工具、账本等。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黄*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黄*在开设赌场期间按照庄家出资投注的一定比例抽头渔利人民币14000余元,违法所得二人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扑克牌2副、骰子2颗、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查赌现场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厦公集(马边)行罚决字(2014)00004、00006、00007、00008、00009、00010、00011、00012、00013、00014、00015、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厦公集决字(2011)第01296、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某某、杜某某、黄*某、谢*、张某某、马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黄*、泰某某、郭*、杨*、徐某某、杨*某、陈*某、李*、刘某某、兰某某、廖*、陈*、等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黄*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余某某、黄*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追缴被告人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460元、扑克牌2副、骰子2颗、账本1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曾因为他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8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曾因扰乱工作秩序,于2011年12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显春
代书记员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