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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葛某某伙同龚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租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村苑东路84号民房一楼作为赌博场所,提供扑克牌等赌具,招引他人采用“两支比”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

2013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抓获龚某某、高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缴获扑克牌等赌具及赌资人民币25178元。被告人葛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于2014年4月2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扑克牌、赌资人民币25178元、书证本院(2014)集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查赌现场记录、提取笔录、暂扣款票据、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易某某、杨某某、税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张*、谭某某、谭**、毛*、刘某某、杨某某、慈机某某、杨**、王某某、蔡某某、孙*的证言、同案犯龚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集刑初字第460号
  •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8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付福临

  • 代书记员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