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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高**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集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高**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1日至23日,被告人龚**、高**伙同葛**(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租用本市集美区杏林村苑东路84号民房一楼作为赌博场所,提供扑克牌等赌具,招引他人采用“两支比”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7月23日,公安机关冲击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龚**、高**及多名参赌人员,缴获扑克牌等赌具及赌资人民币25178元。到案后,被告人龚**、高**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扑克牌6副、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查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暂扣款票据、提取笔录、收条、情况说明、厦公集(杏*)行罚决字(2013)03158、03159、03157、、03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的(2003)集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易某某、杨某某、税某某、彭某某、黄某某、张*、谭某某、谭某某、毛*、刘某某、杨某某、慈机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孙*的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高**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龚**、高**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晓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5178元、扑克牌6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集刑初字第108号
  •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龚**,男,1972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高**,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显春

  • 代书记员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