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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杨*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杨*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6日间,何**(另案处理)租用同安**街道凤岗村下柑岭里永盛兴超市旁一店面,供他人以扑克牌“两支比”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张**、杨**受雇于何**对该赌场进行日常管理,张**负责抽头渔利,杨**负责场所内的卫生工作以及向参赌人员提供烟、水等。

2015年1月6日,民警在该赌场抓获被告人张**、杨**和参赌人员,并缴获赌具扑克牌7副、骰子15粒、赌资人民币7360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杨**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人程*、杨*乙、刘*、张**、胥*、杨*乙、苏**、苏**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杨*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杨**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杨*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杨*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七副、骰子十五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同刑初字第303号
  •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79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杨**,曾用名杨**,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天柱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1日被泉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靓

  • 代书记员詹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