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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陈**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陈**、陈**、陈**、倪*、陈*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陈**、陈**、陈**、倪*、陈*丁及辩护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林*、陈**与陈友量(另案处理)经合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后租赁了同安区大**王爷宫戏台对面的一简易搭盖民房,购买了矿泉水、烟、桌椅、扑克牌,组织邵*、邓**、李*(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两支比”赌博活动。被告人林*、陈**先后雇佣被告人倪*、陈**在该赌场负责用对讲机望风报信,被告人倪*还在该赌场抽头。被告人林*、陈**采用庄家赢人民币(下同)1000元抽10、20元、其他人押注300元抽10元比例抽头,参与利润分成,各自从中获利2万余元。同年12月,被告人陈*乙与被告人林*、陈**经合谋共同经营该赌场。期间,被告人陈*乙雇佣被告人陈*丙在该赌场抽头、看场管理。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陈**、陈**、陈**、倪*、陈**;宣读、出示了证人邵*、陈**、叶*、李*、张*、郑*、陈**的证言;扑克牌、对讲机等物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承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查赌现场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林*、陈**、陈**、陈**、倪*、陈**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起诉认为,被告人林*、陈**、陈**、陈**、倪*、陈**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均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陈**、陈**、陈**、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陈**、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投案,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陈**、陈**、陈**、倪*、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是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陈**与陈友量(另案处理)经合谋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后于2013年7月起租赁了同安区大**王爷宫戏台对面的一简易搭盖民房,购买了矿泉水、烟、桌椅、扑克牌,组织邵*、邓**、李*(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两支比”赌博活动。被告人林*、陈**先后雇佣被告人倪*、陈**在该赌场看场管理、负责用对讲机望风报信,被告人倪*还在该赌场收取抽头钱款。同年12月起,被告人陈*乙与被告人林*、陈**及陈友量一起共同经营该赌场,期间,被告人陈*乙雇佣被告人陈*丙在该赌场内收取抽头钱款、看场管理。被告人林*、陈**采用庄家赢1000元抽10、20元、其他人押注300元抽10元的比例抽头,各获利2万余元。

2014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倪*、陈**在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扑克牌、对讲机及赃款4411元(其中1141元为被告人倪*个人所有。)

2014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乙到大**出所投案;同年9月2日,被告人陈*甲到大**出所投案;9月16日,被告人林*在被告人陈*甲的劝说下到大**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陈**、陈**、陈**、倪*、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邵*、陈**、叶*、李*、张*、郑*、陈**的证言;扑克牌等物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承租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专用票据、实物罚没收据等书证;缴获的扑克牌、对讲机等物品照片;查赌现场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林*、陈**、陈**、陈**、倪*、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陈*甲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陈**、陈*乙以赢利为目的,提供场所供他人参赌;被告人陈*丙、倪*受雇在赌场看场管理、收取抽头钱款;被告人陈*丁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受雇进行望风,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陈**、陈*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陈*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丙、倪*、陈*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陈**、陈*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协助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投案,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陈*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丙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六名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具有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乙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倪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K-6900型对讲机1台、姚记牌扑克牌3副,予以没收。

八、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4411元中属于被告人倪某个人所有的1141元用于抵缴被告人倪书应当缴纳的罚金,其余3270元予以没收。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林*、陈*甲违法所得各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同刑初字第596号
  •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女,1981年9月9日出生。

  • 被告人陈*甲,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

  • 被告人陈*乙,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

  • 辩护人陈**、叶**,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

  • 被告人倪*,男,1976年5月9日出生。

  • 被告人陈**,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碰狮

  • 人民陪审员洪或熹

  • 人民陪审员曾华莹

  • 代书记员陈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