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公诉刑诉(2014)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向他人购买了多台赌博游戏机,后在厦门市同**同街道东宅村东宅里一出租房摆放两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并雇佣陈**(已作行政处罚)在店内帮忙经营。2014年6月6日,于某甲、于**在该店赌博时被民警查获,并被缴获该两台赌博游戏机、赌资350元(人民币,下同)及部分游戏币。被告人陈**还在同安区田洋村双笕里、顶溪头村二里各摆放两台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同时还出售两台赌博机到同**同街道顶溪头村一里陈约束(已作行政处罚)经营的永记超市,并负责为赌博机解码牟利。经查,被告人陈**自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以来,违法所得累计37393元。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陈**被大**出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东宅村东宅里出租房、田洋村双笕里、顶溪头村二里共查获赌博游戏机6台,经认定,均系单人型赌博机。同时,还查获作案用的赌博机配件电脑板11块、连接线5条、按钮19个、游戏币1124枚及手机4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于某甲、于**、许*、苏建议、陈**、陈**等人的证言;查获的赌博游戏机、赌博游戏币、赌博游戏机电脑板、按钮、连接线、手机等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及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37393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系前往公安机关打探案情时被抓获,不应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方面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陈**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739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赌博机电脑板11块、连接线5条、按钮19个、游戏币1124枚、手机4部及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博游戏机6台、赌资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同刑初字第615号
  •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

  • 辩护人洪**、郑**,福建**事务所律师、见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泉和

  • 人民陪审员邵国金

  • 人民陪审员吴棋南

  • 书记员纪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