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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谷*、张**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黄*乙、谷*、张*及辩护人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黄*甲将其经营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舒安里8号之5店面的“金豪溢棋牌室”二楼场地提供给他人用作赌场。期间,被告人黄*乙、谷*、张*以日工资人民币200元分别受雇于“新哥”、“勇哥”等人为该赌场看场望风并通过对讲机进行联络。该赌场提供扑克牌吸引不特定人员进行“二支比”赌博,并由“勇哥”、“高利”等人进行抽头渔利。2014年1月2日下午,公安民警对该赌场进行冲击,抓获被告人黄*乙、谷*、张*,当场缴获扑克牌二副、对讲机三部和监控电脑一台。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谷*、张*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出被告人黄*乙、谷*、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乙、谷*、张*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黄*甲将其经营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舒安里8号之5店面的“金豪溢棋牌室”二楼场地提供给“新哥”、“勇哥”(均另案处理)等人使用,后“新哥”、“勇哥”等人将该场地用作赌场。该赌场提供扑克牌吸引不特定人员进行“二支比”赌博,赌博时间一般从每日14时许至23时许止,并由“勇哥”、“高利”(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抽头渔利。期间,被告人黄*乙、谷*、张*以日工资人民币200元分别受雇于“新哥”、“勇哥”等人为该赌场看场望风并通过对讲机进行联络。2014年1月2日下午,公安民警对该赌场进行冲击,当场缴获扑克牌二副、对讲机三部和监控电脑一台,并抓获被告人黄*乙、谷*、张*等人。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黄*甲经电话通知后到厦门市公安局同**分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甲、黄*乙、谷*、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蔡*、赵*、柯*、田*、彭*、梅*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扑克牌、对讲机、监控电脑等物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黄*甲、黄*乙、谷*、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黄*甲将其经营的“金豪溢棋牌室”二楼场地提供给他人用作赌场,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但现有证据不足认定其具有直接抽头渔利等行为。因此,被告人黄*甲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给他人使用,提供直接帮助;被告人黄*乙、谷*、张*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受雇进行看场望风,提供直接帮助,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甲、黄*乙、谷*、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乙、谷*、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甲、黄*乙、谷*、张*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直到庭审时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差,不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带耳麦的对讲机三部、扑克牌二副、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同刑初字第344号
  •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甲,男,1973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卜**,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乙,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谷*,男,1993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碰狮

  • 人民陪审员张志贤

  • 人民陪审员康焕明

  • 代书记员詹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