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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以来,被告人林*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新垵村东片某超市附近一老房子,摆放用于黑红赌博的相关设备,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林*在现场负责管理及开奖、收钱和赔付等。2013年7月11日,民警对上述赌场进行冲击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及四名参赌人员,缴获赌具“黑红”电脑一套、“黑红”图纸一张、钱耙一把及赌资人民币335元(赌资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黑红电脑、钱耙、黑红图纸、赌资等物证,证人余*、杨*、陈*、邱*等人证言,被告人林*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有无刑事处罚记录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提供赌具,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黑红”赌博机电脑一台、“黑红”图纸一张、钱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刑初字第510号
  •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漳浦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苏桔海

  • 代书记员陈芳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