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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吉*、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下旬至10月6日,被告人纪*在厦门市海沧区霞阳东路125号一楼店面经营“黑红”电脑赌具,并做庄家,招揽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从中牟利。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查获的赌资赌具等物证照片、证人张**等人证言、查赌现场记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纪*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提供赌具,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被告人纪*在厦门市海沧区霞阳东路125号一楼店面经营“黑红”电脑赌具,并做庄家,招揽不特定人员参与赌博,从中牟利。2013年10月6日20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民警在对该店面进行清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纪*及两名参赌人员,并查获赌具“黑红”电脑主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电脑键盘一个和“黑红”图纸一张及赌资人民币2267元。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赌资、赌具等物证照片,证人张**、牟*、张*乙能、许*、杨*、邹**等人证言,被告人纪*供述和辩解,查赌现场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提供赌具,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纪*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具电脑主机1台、液晶显示器1台、电脑键盘1个、图纸1张及赌资人民币2267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刑初字第315号
  •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纪*,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同安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0月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牟燕

  • 人民陪审员洪正强

  • 人民陪审员庄佼佼

  • 书记员苏桔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