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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李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李XX,辩护人苏长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人陈XX为非法牟利,从网上购置一台水果游戏机,并与被告人李XX合谋,将该台游戏机摆放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XX13号被告人李XX经营的“XX”超市内,以“退币返现”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由被告人李XX负责日常管理,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5400余元,违法所得由二人按比例分成。同年12月1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对“XX”超市进行清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XX,并缴获水果游戏机一台、游戏币607枚。经依法鉴定,被缴获的水果游戏机系电子赌博机。

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XX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后于12月16日行政拘留期限届满时,在厦门市第一拘留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陈XX在翔安区马巷镇郑坂村山顶头36号其住家被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收缴水果赌博机一台、游戏币607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被缴获的赌博机、游戏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查赌现场记录,提取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证人陈**、郑**的证言,被告人陈XX、李XX的供述和辩解,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李XX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4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因本案被先行羁押二十九日,被告人李XX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先行羁押二十八日,依法均可予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陈**、李XX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翔刑初字第93号
  •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XX,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苏长号,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XX,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叶予静

  • 代书记员王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