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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林*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莆田**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林*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林*、曾*经事先商议,向蔡*乙租赁位于莆田市城**华丰鞋厂对面一平房用于开设赌博游戏机店。同月22日,被告人曾*、林*在上述赌博游戏机店内放置一台可供6人同时操作的“牛牛达人”赌博机、一台可供8人同时操作的“金鲨银鲨”赌博机及五台单人机型“斗地主”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同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游戏机店内抓获被告人曾*,并当场查获上述七台赌博游戏机;同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在仙游县枫亭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林*。案发后,经鉴定在扣的7台游戏机共具有19台单独操作的基本单元且具有退分、退币等功能的赌博游戏机。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林*的家属分别代二被告人向原审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蔡**、蔡**、蔡**、蔡**、蔡**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赌博机认定书,合约书,扣留财物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强制措施,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林*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曾*、林*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林*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固定场所设置三台共具有19个能够单独操作的基本单元且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曾*、林*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二、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三、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扣押的作案工具赌博游戏机七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上诉称:本案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影响不大,且能缴纳罚金,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原审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原审被告人曾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固定场所设置七台共具有19个能够单独操作的基本单元且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林*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林*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上诉人林*适用非监禁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林*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莆刑终字第587号
  • 法院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曾*,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3日刑期已满,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丽培

  • 代理审判员王长生

  • 代理审判员胡国瑞

  • 书记员高小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