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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0日至7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林**在某某镇某某村村部对面经营一家赌博游戏机店,内设有一台可同时供八人独立赌博的多人型赌博机“彩金纷飞”供附近群众赌博赢利。被告人林**经营赌博游戏机店期间,每月赢利约6万元,经营天数差六天满六个月,共赢利34.8万元,其中包括案发当天所查获的非法所得17700元。被告人林**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涉案八人型赌博机一台现扣押于仙游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某某镇供电所出具的历月电费明细,证实被告人林金树所经营的赌博游戏机店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用电情况。

(2)仙游县公安局2015年1月7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无法读取涉案八人型赌博游戏机内的具体数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于2014年7月14日晚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某某派出所进行调查。

(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林金树无前科。

(5)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林金树的主体身份情况。

(6)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林**被移送至仙游县看守所羁押时,体表没有异常状况。

(7)现金存款凭证NO.11505642,证实于被告人林**所查获的现金17700元赌资现扣押于仙游县公安局。

(8)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涉案八人型赌博机现扣押于仙游县公安局。

2、证人证言

(1)陈*新述称,证实其于2014年7月14日21时许带了415元赌资来到位于仙游县某某镇某某村村部对面的一家游戏机店玩赌博游戏机,后向老板购买了50元赌博机分数,刚玩了一会,警察就到场,并将参与赌博的人全部口头传唤至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

(2)邹某述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7月14日19时许与朋友鲍*一起来到某某镇某某村村部对面的一家游戏机店参与赌博,玩了一会就输了。至21时许,共输了1300元,后民警进来抓赌,并将参赌人员全部口头传唤至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林金树。

(3)鲍*述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7月14日晚带了1000多元赌资来到某某镇某某村村部对面的一家游戏机店玩赌博机,玩了一会后,警察就来到现场,并将参赌人员全部口头传唤至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本人充的600元赌博机分数全输了。其能辨认出被告人林金树。

(4)证人庄*称,本人住在被告人林**老家隔壁,经常看到被告人回老家照顾老人。本人仅知道被告人是开赌博游戏机店的,并不清楚其赚了多少钱。

(5)证人陈*称,本人住在被告人所经营的游戏机店附近,并不清楚参赌人数有多少,经常看到其在睡觉,该游戏机店大概是正月开始营业。

3、鉴定意见

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实涉案的赌博游戏机可供8人独立进行赌博活动,该设备认定为8台赌博机。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林**侦查阶段2015年7月14日、15日、16日、25日共4次供述,其于2014年1月20日租用某某镇某某村“阿震”的房子一年,并搬进一台八人操作的大型赌博机“彩金纷飞”用于经营。该游戏机具有加分、补分、退分的功能,并按每1000分换100元的规则卖分给参赌者,也是按每1000分退100元的标准退给参赌者。一开始几天这家游戏机店生意稍微差点,后来每天能赢利3000至4000元左右,有的客人一天就能输掉几千元。平均差不多每个月赢利6万元。本人于2014年7月14日当场被扣押的17700元赌资,其中5000元是本人带的赌资,其余是近三天以来收到参赌者用于购买赌博分数的钱,具体当天收了多少钱本人不清楚,只是柜子里的钱一多,就收到兜里。

被告人林**侦查阶段2015年10月14日供称,其于2014年1月20日开始经营一家赌博游戏机店,至同年7月14日被抓获,经营天数差六天满六个月。头三个月一分钱也没有赚到,第四个月赚了500-600元,第五个月赚了1200元,第六个月赢利1200元,经营6个月共赢利大概3000多元。其中,被抓获当天被扣押的现金17700元是本人用于购买电器的钱。

5、检查笔录:

证实2014年7月14日当天对仙游县某某镇某某村村部对面林金树游戏机店进行检查,并从林金树身上及抽屉中发现17700元赌资。

6、视听资料:

2014年7月15日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讯问内容与当日讯问笔录记录内容吻合,并经被告人核对相符后签名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4.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九万元。二、暂扣于仙游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林**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林**违法所得三十三万零三百元,予以没收。三、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八人型赌博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上诉称: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利34.8万元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所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对其被刑讯逼供一节并无提供相应的线索和材料,且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5日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不存在对上诉人刑讯逼供的情况,该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记录内容吻合,并经被告人核对相符后签名捺印,之后的两份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内容与该份内容基本一致,该笔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林**提出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利34.8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于侦查阶段前四次供述,供认其每天能赢利3000至4000元左右,有的客人一天就能输掉几千元。有时也会亏,平均差不多每个月赢利6万元;证人邹*证明其在游戏机店内玩2个小时即输掉1300元;证人鲍*证明其在游戏机店内玩2个小时即600元;公安机关当场从上诉人身上查获现金17700元的非法所得。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经营非法所得数额34.8万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4.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莆刑终字第596号
  • 法院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于仙游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仙游县。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越峰

  • 代理审判员王长生

  • 代理审判员胡国瑞

  • 书记员陈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