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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莆田**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戴*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间,被告人杨*伙同同案人“张**”(另案处理)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南湖村、油潭村一带山头上利用树下空旷地面开设赌场,从中抽取堂钱渔利。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杨*雇佣同案犯蔡**、李*甲(均已判刑)及同案人余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在赌场帮忙。其中同案人余某甲负责召集赌博人员到赌场参赌及分发工资,同案犯李*甲负责对赌资分类、兑输赢及分发工资,同案犯蔡**以每天人民币1500元至2000元承包“看水”,并雇佣被告人戴*、同案人“志泉”等人(另案处理)在赌场周围为参赌人员引路,并为赌场望风。2013年下半年开始,同案犯蔡**还在赌场中放贷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赚取利息。同案犯黄*乙向沈*、林*乙(均另案处理)各借人民币300000元,放贷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赚取利息人民币150900元。据统计,赌场每天至少十几人参赌,多则几十人参赌,被告人杨*每天可从赌场抽取“堂钱”几千元。2014年7月29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城厢区“天妃大酒店”306房内抓获同案犯黄*乙、李*甲、蔡**等人,并查扣与南湖村、油潭村赌场有关的账本、记账单等物品。同年11月3日10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城厢区霞林街道万达广场SOHOA座907室内抓获被告人杨*。同月24日,被告人戴*向莆田市公安局投案。

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戴*向城厢区人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莆田**司法局经过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戴*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监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林**、林**、黄*、林**、沈*、蔡*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账单,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杨*、戴*、同案犯蔡*乙、黄*乙、李*甲、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杨*、戴*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场所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戴*为其提供放哨、为参赌人员引路等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是赌场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戴*受雇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称:其是聚众赌博,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其行为并不属于情节严重。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杨*的辩护人还辩称:上诉人杨*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深刻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戴*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提出其是聚众赌博,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并雇佣专人、招引他人参赌等组织赌博的行为,该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提出其行为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本案赌场经营的时间、参赌人数、赌资及违法所得,符合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场所供他人赌博,原审被告人戴*为其提供放哨、为参赌人员引路等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是赌场经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戴*受雇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在量刑时,对上诉人杨*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已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上诉人杨*适用非监禁刑,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上诉人杨*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莆刑终字第465号
  • 法院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陈**,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余丽星,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原审被告人戴*,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丽培

  • 代理审判员王长生

  • 代理审判员胡国瑞

  • 书记员高小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