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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莆田**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蔡**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以来,同案人陈**、郑**(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同案人郑**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东路567号家中及城厢区霞林街道城港大桥桥下坂头村一废弃建筑工地设立赌局并提供赌具供他人参赌,从中抽取堂钱牟利。该赌场设有9.5分股份,其中,同案人陈**、郑**、同案人赵**(另案处理)各持有2分股份,同案人“阿*”(另案处理)持有1.5分股份,被告人陈**及同案人“大奶霞”(另案处理)各持有1分股份,各参股人员据持有股份参与分红。

经查,同案人陈**、郑**负责决定该赌场是否营业并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同案人郑**还负责安排赌场地点;被告人蔡*于2014年6月底到该赌场帮忙,负责收取堂钱并根据被告人陈*甲登记的名单在赌场散场时为参赌人员发放工资小费,以吸引更多赌徒到该赌场参赌,增加赌场的人气及收益;被告人陈*甲于同年7月份入股该赌场,负责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并负责登记到场的参赌人员名单,以便被告人蔡*等人发放工资小费;同案人赵**负责看场,防止他人在该赌场内闹事,并看管堂钱;同案人“阿亮”负责看场,还参与赌博制造气氛;同案人卓**(另案处理)负责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领取高额工资报酬;同案人卓**的丈夫同案人张**(另案处理)于同年7月份起受雇驾驶车辆为该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在闲时与苏*等人在赌场外望风看水,并领取高额工资报酬;同案人周*(另案处理)负责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领取高额工资报酬。该赌场每天抽取的堂钱约为人民币30000元,扣除向参赌人员及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小费、购买赌具等费用后,每天赢利约为人民币10000元,由各持股人员依持股比例分掉。

2014年8月26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坂头村一废弃建筑工地抓获被告人陈**、蔡*及参赌人员共计33人,并当场扣押无主赌资12070元、赌具“姚记”扑克牌6副、骰子2颗、记账单据4张及向被告人蔡*扣押现金人民币9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苏*、许*、占*、冉*、洪*、熊*、黄*、孙**、陈**、杨*、匡*甲、何*、金*、朱*、林*、陈**、冯*、王*、郑*、傅*、孙**、付*、江*、匡*乙、马*、刘*、林**、温*、王**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记账单,手机通话清单,前科材料,《关于赌场房东查处工作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行政罚款收据,福建省行政暂时扣押(或冻结)财物收据,强制措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同案人陈**、郑**、卓**、张**、靳**、周*及被告人陈**、蔡*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陈**、蔡*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蔡*的家属代其向原审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候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甲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甲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系受雇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陈*甲上诉称:其系从犯;其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原审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关于陈**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于2014年7月份入股该赌场,持有1分股份,负责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并登记到场的参赌人员名单;该供述能得到原审被告人蔡*及同案人陈**、郑**相关供述的印证,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蔡*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在综合上诉人陈*甲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已对其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后果,不宜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故上诉人陈*甲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部分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陈**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莆刑终字第499号
  • 法院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蔡**、韩**,福建**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蔡*,绰号“阿*”,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邵武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丽培

  • 代理审判员胡国瑞

  • 代理审判员李启昌

  • 书记员刘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