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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莆田**民法院审理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涵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郑**、林**先后在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新浦村西角新村自然村1235号、12号民房内提供场所及扑克牌供参赌人员进行“两支翻”赌博,并按5%的比例向庄家收取“堂钱”累计1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郑**、林**各分得5000元。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对上述新浦村西角新村自然村12号民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郑**、林**,查获郑**、卓*、郑**、彭**等参赌人员20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收缴赌资8900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1副。

原判另查明,莆田**司法局对被告人郑**进行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郑**不宜纳入本辖区社区矫正管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郑**、卓*、王*、曹*、陈**、陈**、戴*、黄*、李*甲、林**、彭**、彭**、魏*、李*乙、李*丙、李*丁、李*戊、郑**、郑**、彭**、吴*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抓获经过说明等,且原审被告人郑**、林**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林*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合伙开设赌场,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林*甲适用缓刑。被告人林*甲应当接受社区矫正,自觉改造,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追缴被告人郑**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林*甲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郑**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无异议,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人林*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0000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人林*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根据原审被告人林*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对于上诉人郑**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曾因参与赌博分别于2012年5月及2014年9月被行政处罚二次,2014年10月起又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住所地司法局认为其不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郑**、原审被告人林*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莆刑终字第435号
  • 法院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男,1967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1800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9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305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林某甲,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涵**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庆明

  • 代理审判员郑星

  • 代理审判员胡国瑞

  • 书记员高小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