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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黄**、李*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莆田**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黄**、李*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间,同案人杨*(另案处理)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南湖村、油潭村一带山头上利用树下空旷地面开设赌场,从中抽取堂钱渔利。赌场经营期间,同案人杨*雇佣被告人蔡*、李*及同案人余*等人(另案处理)在赌场帮忙。其中同案人余*负责召集赌博人员到赌场参赌及分发工资,被告人李*负责对赌资分类、兑输赢及分发工资,被告人蔡*以每天人民币1500元至2000元承包“看水”,并雇佣同案人戴*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赌场周边路段放哨。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蔡*还在赌场中放贷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赚取利息。被告人黄*甲向沈*、林**(均另案处理)各借人民币300000元,放贷给参赌人员进行赌博,从中赚取利息人民币150900元。同案人吴某负责同案人杨*在赌场高利贷放款记录。据统计,赌场每天至少十几人参赌,多则几十人参赌,同案人杨*每天可从赌场抽取“堂钱”几千元。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有人在莆田市辖区从事赌博活动后,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在城厢区“天妃大酒店”306房内抓获正在用电脑操作“顺泰”时时彩的沈*、林**及被告人黄*甲、李*、蔡*等人,并查扣与南湖村、油潭村赌场有关的账本、记账单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林*乙、林*甲、黄*乙、林*丙、沈*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记账单,账本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黄*甲、李*、蔡*、同案人杨*、戴*、吴*的供述。原审被告人蔡*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在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的家属代其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9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的家属代其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黄**、李*明知同案人开设场所供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放哨、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蔡*、黄**、李*非赌场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蔡*承包“看水”并在赌场放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单纯在赌场放贷的被告人黄**大,但二被告人的作用又比受雇在赌场帮忙的被告人李*相对较大。被告人蔡*、黄**、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三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三、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四、被告人黄**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零九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蔡*承包“看水”并在赌场放贷,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2、原审认定本案符合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情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3、蔡*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原审被告人黄**、李*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蔡*承包“看水”并在赌场放贷,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的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蔡*在侦查阶段及原审庭审时均供述其参与看赌场、看水的事及放利给戴*,上诉人蔡*的供述能得到同案犯黄**、李*及同案人杨*、戴*供述的印证,故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原审被告人黄**、李*明知同案人开设场所供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放哨、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综合赌场经营时间、参赌人数、赌资及违法所得来看,本案符合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事实不清、缺乏依据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原审被告人黄**首次供述自己的罪行前就已经在抓获现场查扣与本案有关的物品,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蔡*、原审被告人黄**、李*具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提出蔡*具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蔡*、原审被告人黄**、李*非赌场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原判在量刑上已考虑上诉人蔡*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蔡*不宜适用非监禁刑,故上诉人蔡*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蔡*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莆刑终字第297号
  • 法院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7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8月1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胡*,福建**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黄*甲,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李*,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莆田市城厢区。曾因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4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追缴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又因参与赌博赌资较大,于2013年1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七千元,追缴人民币四千二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庆明

  • 代理审判员王长生

  • 代理审判员郑星

  • 书记员高小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