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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朱*、黄*甲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朱*、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作出(2015)仙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蔡*、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蔡*、朱*伙同同案人薛**(另案处理)在仙游县枫亭镇斗北村黄**家店面内开设一游戏机店,店内先后设置三台八人型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期间非法获利(人民币,下同)14400元。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4日,同案人薛**退股,被告人蔡*、朱*、黄*甲出资合股继续在该游戏机店内摆设三台八人型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期间非法获利15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甲主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证明、到案经过、另案处理证明材料、仙游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仙游县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据,证人黄*乙、郭*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且被告人蔡*、朱*、黄*甲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朱*或伙同同案人薛**或伙同被告人黄*甲以营利为目的,以设置三台八人型赌博机的方式组织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蔡*、朱*伙同同案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4400元、伙同被告人黄*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曾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又再设置赌博机,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投案后能坦白认罪,属自首,亦能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四、被告人蔡*、朱*应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并对其他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六百元承担连带退缴责任。五、被告人黄*甲退在仙游县人民法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八人型赌博机三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蔡*上诉称,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朱*上诉称:1、涉案赌博机和场所均是他人提供,其只负责看店;2、其在赌场合资数额较少,仅非法获利15900元,犯罪情节轻微;3、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朱*、原审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朱*提出涉案赌博机和场所均是他人提供,其负责看店,且其在赌场合资数额较少,仅非法获利15900元,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始终供认2014年3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由薛**提供赌博机,蔡*租赁场地,朱*负责日常管理,三人并约定占股分红的比例。且原审被告人黄*甲供认2014年3月初回到仙游,知道朱*在斗北村开一家赌博机店。而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人黄*甲均供认薛**退股后,由蔡*、朱*、黄*甲合股开设该赌场,黄*甲、朱*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除日常开支外,所赚取的钱按约定股份分红。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朱*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工作,并对赌场占股分红,其在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朱*分别伙同同案人薛**、原审被告人黄*甲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场地并提供三台八人型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蔡*、朱*伙同同案人薛**非法获利人民币14400元、伙同原审被告人黄*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蔡*曾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甲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综合评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法定、酌定情节依法予以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蔡*请求减轻处罚,朱*请求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蔡*、朱*之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莆刑终字第174号
  • 法院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曾因设置赌博机,分别于2012年5月23日、2013年8月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黄*甲,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2日,仙游县人民检察机关和仙游县人民法院继续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金荣

  • 代理审判员王长生

  • 代理审判员胡国瑞

  • 书记员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