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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林*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林*、曾*经事先商议,向蔡*乙租赁位于莆田市城**华丰鞋厂对面一平房用于开设赌博游戏机店。同月22日,被告人曾*、林*在上述赌博游戏机店内放置一台可供6人同时操作的“牛牛达人”赌博机、一台可供8人同时操作的“金鲨银鲨”赌博机及五台单人机型“斗地主”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同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上述游戏机店内抓获被告人曾*,并当场查获上述七台赌博游戏机;同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在仙游县枫亭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林*。案发后,经鉴定在扣的7台游戏机共具有19台单独操作的基本单元且具有退分、退币等功能的赌博游戏机。指控认为被告人曾*、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蔡**、蔡**、蔡**、蔡**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赌博机认定书,合约书,扣留财物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强制措施,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曾*、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林*的家属分别代二被告人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林*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利用固定场所设置三台共具有19个能够单独操作的基本单元且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林*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三、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扣押的作案工具赌博游戏机七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刑初字第641号
  •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黄**,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林*,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世民

  • 书记员蔡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