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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2月25日开始,被告人林*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兰溪街“川味烧烤店”内摆放一台可供8人单独操作的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间,被告人林*将该店的外间转租给同案犯陈**(已判刑)使用,同案犯陈**在该店外间内摆放一台可供9人单独操作的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5年1月1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林*及服务人员谢*、参赌人员王*、喻*,并依法扣押上述二台赌博游戏机及账单等物品。被告人林*从中盈利人民币8000元,同案人陈**从中盈利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经鉴定在扣的二台游戏机共具有17个单独操作的基本单元且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功能的赌博游戏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王*、喻*、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赌博机认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账单,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行政罚款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同案犯陈**及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单独并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二台共具有17个能够单独操作的基本单元且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过审前评估,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林*纳入社区矫正监管,有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林*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莆田市公安局霞林派出所扣押的作案工具多人型游戏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刑初字第198号
  •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男,1950年6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世民

  • 人民陪审员陈元建

  • 人民陪审员郭樱

  • 书记员蔡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