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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蔡**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林**、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以来,同案人陈**、郑**(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同案人郑**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东路567号家中及城厢区霞林街道城港大桥桥下坂头村一废弃建筑工地设立赌局并提供赌具供他人参赌,从中抽取堂钱牟利。该赌场设有9.5分股份,其中,同案人陈**、郑**、同案人赵**(另案处理)各持有2分股份,同案人“阿*”(另案处理)持有1.5分股份,被告人陈**及同案人“大奶霞”(另案处理)各持有1分股份,各参股人员据持有股份参与分红。

经查,同案人陈**、郑**负责决定该赌场是否营业并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同案人郑**还负责安排赌场地点;被告人蔡*于2014年6月底到该赌场帮忙,负责收取堂钱并根据被告人陈*甲登记的名单在赌场散场时为参赌人员发放工资小费,以吸引更多赌徒到该赌场参赌,增加赌场的人气及收益;被告人陈*甲于同年7月份入股该赌场,负责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并负责登记到场的参赌人员名单,以便被告人蔡*等人发放工资小费;同案人赵**负责看场,防止他人在该赌场内闹事,并看管堂钱;同案人“阿亮”负责看场,还参与赌博制造气氛;同案人卓**(另案处理)负责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领取高额工资报酬;同案人卓**的丈夫同案人张**(另案处理)于同年7月份起受雇驾驶车辆为该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在闲时与苏*等人在赌场外望风看水,并领取高额工资报酬;同案人周*(另案处理)负责拉拢赌徒到该赌场参赌,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领取高额工资报酬。该赌场每天抽取的堂钱约为人民币30000元,扣除向参赌人员及工作人员发放工资小费、购买赌具等费用后,每天赢利约为人民币10000元,由各持股人员依持股比例分掉。

2014年8月26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坂头村一废弃建筑工地抓获被告人陈**、蔡*及参赌人员共计33人,并当场扣押无主赌资12070元、赌具“姚记”扑克牌6副、骰子2颗、记账单据4张及向被告人蔡*扣押现金人民币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苏*、许*、占*、冉*、洪*、熊*、黄*、孙**、陈**、杨*、匡*甲、何*、金*、朱*、林*、陈**、冯*、王*、郑*、傅*、孙**、付*、江*、匡*乙、马*、刘*、林**、温*、王**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记账单,手机通话清单,前科材料,《关于赌场房东查处工作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行政罚款收据,福建省行政暂时扣押(或冻结)财物收据,强制措施,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同案人陈**、郑**、卓**、张**、靳**、周*及被告人陈**、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及赌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被告人蔡*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系受雇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蔡*的辩护人关于蔡系从犯,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城刑初字第112号
  •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绰号“阿*”,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蔡*,绰号“阿*”,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邵武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0日被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林**、蔡**,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晨

  • 人民陪审员许秋兰

  • 人民陪审员陈元建

  • 书记员蔡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