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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左右至9月9日间,被告人陈*某租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12*8弄1号门B*幢10*号的一楼店面,在店内放置单人机型“斗地主”赌博机二台、多人机型“扑克”赌博机一台(可同时供八人独立操作)供他人赌博,并以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人民币,下同)雇佣其父亲即同案人陈**(已作不起诉)为参赌人员收取现金上分、退分返还现金等服务,以每天50元的费用雇佣同案人陈*乙(已作不起诉)为该店望风。2014年9月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对上述店面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同案人陈**、陈*乙及参赌人员陈*丙(已作行政处罚),并扣押上述赌博机及赌资2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于2008年6月30日、2010年4月16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行政处罚。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委托其亲属向本院预交罚金15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陈**的供述,证人陈**、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扣押决定书、财物入库清单、现金缴款单、行政罚款收据、租赁合同书、执法办案案件详细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多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可供八人独立操作)及单人机型赌博机二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出资开办游戏机店,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并雇佣他人经营管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二十一日予以折抵),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多人机型赌博机一台(可供八人独立操作)、单人机型赌博机二台,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涵刑初字第334号
  •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林晨

  • 书记员庄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