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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郜**、黄**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郜**、黄**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郜**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同案人黄某某、付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商议,伙同被告人郜**、黄**、同案人杨*、肖*(均已判刑)、“白毛”(另案处理)等人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东村上蔡自然村一古民宅内及附近树林里开设赌场,并提供扑克牌等赌具,采用“32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方式进行赌博。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一伙还雇佣同案人曾某(已判刑)在该赌场内负责收取“堂钱”,并支付曾某每日近200元的高额固定工资。其间,被告人一伙向参赌人员收取“堂钱”共计约1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郜**分别从中获取违法所得款1万元,被告人黄**从中获取违法所得款7500元。同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该赌场内抓获同案人曾某及参赌人员朱某某、向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当场缴获赌资计6.82万元及扑克牌一副(均已被依法收缴)。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郜**主动向湖北省恩施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2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11日,被告人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6日间,被告人郜**被羁押于湖北省恩施市看守所。案发后,被告人黄**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款7500元。诉讼期间,本院委托被告人黄**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即莆田**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是否具备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2015年5月15日,该司法局经调查后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不适宜纳入该辖区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郜**、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某、杨*、肖*、付某某、黄某某、曾*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向某某、胡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投案经过说明、寄押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郜**、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郜**、黄**共同合股开设赌场,并按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盈利分红,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黄**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的辩解及被告人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郜**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轻、作用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吴某某、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郜**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郜**成立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黄**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2月6日刑事拘留前已羁押8日一并折抵,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某、郜**的违法所得款各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涵刑初字第327号
  •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郜**(绰号“三毛”),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4日被莆田**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蔡振声,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绰号“眼镜”),男,1976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10月6日被莆田**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邱艳艳

  • 人民陪审员罗志斌

  • 人民陪审员林丽霞

  • 书记员陈桂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