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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同年8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提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8日间,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某某超市”旁其所经营的游戏机店设置可同时供8人赌博的多人机型赌博机2台、单人机型赌博机5台共21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以每月2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固定工资雇佣同案人刘某某(已作不起诉)在该游戏机店为参赌人员上分、销分。2013年7月8日,公安机关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宋某某、王*、王*某、彭某某等6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缴获上述赌博机及赌资1100元,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21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牟利6万元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2.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8日间,被告人林某某出资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某某超市”旁开设一家游戏机店,并在该店设置可同时供8人使用的多人机型赌博机2台(其中“双响美人鱼”、“万能鲨鱼”赌博机各1台);单人机型赌博机5台(其中“斗地主”、“老虎机”赌博机各2台以及“麻将机”赌博机1台),供不特定人员赌博。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以月工资2000元聘用同案人刘某某(已作不起诉)在该游戏机店为参赌人员上分、销分。2013年7月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游戏机店进行检查时,查获正在该店玩游戏机进行赌博的王*、宋某某、王*某、彭某某、冉*、王*甲等6人(均已作行政处罚)以及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刘某某,并扣押上述赌博机和赌资1100元(均已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扣押并收缴)。

审理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林某某款项6万元(已收缴)。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因赌博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处以罚款五百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其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7月8日,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四角砖“某某超市”旁游戏机店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刘某某以及其他6名参赌人员。后民警从现场收缴赌博机7台以及赌资1100元。

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的经过。

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刘某某指认案发现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四角砖“某某超市”旁游戏机店。

5.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认定书,证明: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认定,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查获“双响美人鱼”、“万能鲨鱼”赌博机各1台系多人机型赌博机;“斗地主”、“老虎机”赌博机各2台、“麻将机”赌博机1台系单人机型赌博机。

6.收缴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明:2013年7月19日,公安民警向被告人林某某追缴违法所得款6万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9日,赌博人员王*、宋某某、王*某、彭某某、冉*、王*甲等6人因赌博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处以罚款五百元。2014年5月1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同案人刘某某不起诉。

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11月1日,武某某将坐落在莆田市涵江区高新工业园中的“某某**限公司”内临国道8间钢结构房出租给刘*甲开超市使用,租期五年。

9.辨认笔录,证明:赌博人员即证人王*、王*甲、宋某某、王*某、彭某某、冉*辨认出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某某超市”旁的游戏机店的看店人(即被告人林某某)、店内上分人员(即同案人刘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刘某某分别辨认出赌博人员即证人冉*、宋某某、王*甲、王*、王*某、彭某某。

10.证人赵*的证言,证明:她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某某超市”旁的游戏机店找人,看到别人用“捕鱼机”赌博。这台机器供8个人赌博。他看到两名男子赌博离开后,一名妇女在那边赌博。

11.证人冉*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他和赵某一起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某某超市”旁的游戏机店赌博。他隔三差五就去这家店赌博。他用50元由店内一名专门的人员上分2000元,后输光了。店里一个看店,一个专门给人上分。他之前共输了1000元。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她和王*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某某超市”旁的游戏机店找人,后民警过来检查。昨晚,她在这家游戏机店支付10元向老板兑换1000分后,和王*一起在“捕鱼机”上面赌博。

1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她和王*某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某某超市”旁游戏机店赌博,店里有一个看店,一人专门上分。昨晚她支付20元向老板兑换2000分后玩“捕鱼机”。

1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他前几天晚上都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某某超市”旁的游戏机店赌博。他花50元兑换2000分玩“打鱼”游戏机,后面输光了。这家店有两台大型赌博机,可同时提供8个人玩。店里有5台单机。近几个月时间里,他赌博了6次,每次输差不多50元就不玩了。

15.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他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某某超市”旁的游戏机店赌博,店里有一人看店,一人专门上分。店里有“打鱼机”、“飞禽走兽机”各一台,他在“麻将机”上赌博。

1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8日,她到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某某超市”旁的游戏机店赌博。店里有一人看店,一人专门上分,还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听说也是股东之一。今天她去店里玩“打鱼机”赌博机,另外还有一台“飞禽走兽机”。她今天用900元换游戏分,输了约500元。同年6月30日,她输了约4800元,看店的男子还带她去银行取钱。同年7月2日,她输了约3000元。具体记不清楚,她共在这家店输了1.1万元。看店的男子带她去银行取了3次钱,戴眼镜的男子带她去银行取过1次钱。

1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某某超市”的店长,超市老板是刘*甲,超市房东是武某某。他不知道隔壁的游戏机店是谁经营的。游戏机所占用的店面是刘*甲向武某某租的。他听老板刘*甲说之前经营“某某超市”的老板姚**与游戏机店的老板有签订合同,超市也是姚**转让给刘*甲后,他们更换店名重新经营的。

1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某某超市”的老板,超市的房东是武某某。他不清楚超市旁边的超市是谁经营的。超市占用的店面是他向武某某租的,他没有将店面转租给游戏机店,而是之前经营“某某超市”的老板姚*甲租给游戏机店。去年他向姚*甲收购超市时,姚*甲说超市已经预付一年的租金,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他没有收取游戏机店的租金,也没有合股经营该游戏机店。

19.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莆田市涵江区“某某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老板,公司有16间店面。2012年11月1日,她将靠近“某某”酒店8间钢结构房出租给刘*甲开超市,这家游戏机店所在的位置就在这8间钢结构房内,但她没有与该游戏机店签订合同。在此之前,她将这8间房子出租给一个叫姚**的温州人开超市。那家游戏机店在2012年5月份就开始营业,她觉得这家游戏机店应该和姚**签订过合同,其是否和刘*甲签订过合同她不清楚。她没有合股经营该游戏机店。

20.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认:大约两个月前,他开始受雇林某某,负责在林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四角砖“某某超市”旁的游戏机店上分、销分。林某某负责收钱。店里有两台大型游戏机,分别是“打鱼机”和“鲨鱼机”,可以同时容纳8个人赌博。还有5台单机赌博机,“斗地主”赌博机、“老虎机”赌博机各2台以及“麻将机”赌博机1台。“打鱼机”每次至少花50元购买2000分,其他机型不限金额。顾客把钱给林某某后,他负责上分,顾客不想赌博后,他负责销分,由老板林某某退钱。他月工资2000元。店内的营业额并不固定,有时收入几百元,有时几千元,有时亏本,具体要问林某某。

2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5月起,他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柄村四角砖“某某超市”经营一家游戏机店。游戏机店没有其他人合股经营,他平时负责收钱,刘*某受他雇佣负责上分、销分,月工资2000元。店里有两台大型游戏机,可同时容纳8个人赌博,分别是“打鱼机”和“鲨鱼机”,还有5台单机赌博机,“斗地主”赌博机、“老虎机”赌博机各2台以及“麻将机”赌博机1台。“打鱼机”每次至少花50元购买2000分,其他机型不限金额。店里每天的营业额不固定,有时收入几百元,有时几千元,有时也会亏本,这几天平均每天盈利500元。开业至今,他从中牟利6万元。彭某某在他店里赌博过,每次都输,输了有一万多元,他曾陪彭某某去邮电储蓄银行取款过3次,彭某某每次取多少他不清楚。他没有直接和房屋的所有人武某某签订合同。当时武某某将房屋租给姚**经营超市,他与姚**口头约定承租游戏机店所在的房屋。2012年5月份起他开始支付房租。2012年10月份,姚**将超市转让给刘*甲经营,当时姚**让他支付一年的房租。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他和姚**的房屋租期未到,没有支付房租给刘*甲。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牟利6万元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该游戏机店平时收入不稳定,有时营业收入几百元,有时几千元,有时会亏本;被告人林某某供述最近几天平均每天盈利500元,结合曾在该游戏机店参赌人员冉*、王**等人的证言,上述人员在该游戏店内均输钱几十元至上千元不等,证人彭某某输钱上万元,公安机关就低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为6万元,并依法予以追缴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8人机型赌博机2台及单人机型赌博机5台,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出资开办游戏机店,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且非法获利数额较大,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做一个合法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涵刑初字第236号
  •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转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朱**,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鹏程

  • 人民陪审员郑祥安

  • 人民陪审员姚美钦

  • 书记员庄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