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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陈某某、陈**、陈**、黄**、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陈*某、陈**、陈**、黄**、陈*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蔡**、被**某某、陈**、陈**、黄**、陈*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左右的一天,经被告人陈*某提议,被告人陈*某与黄某某经商议找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某某村老人协会活动中心代表即被告人陈**、陈**,四人共同策划后在该村开设赌场,并由上述老人协会活动中心提供扑克牌等赌具,采用“32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方式赌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及该村瑶池老人协会活动中心分别占赌场三成、三成以及四成的股份。在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黄某某雇佣被告人黄**、陈**为赌场望风。被告人陈**、陈**负责收取“堂钱”。每天均有二十多人赌博,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也参与赌博。收取“堂钱”的箱子钥匙一把由被告人黄某某保管、另一把先后由陈**、陈**保管。期间,被告人一伙向参赌人员收取“堂钱”共计10.7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黄某某、陈*某分别从中收取违法所得款各3万元,被告人陈**、陈**代表上述老人协会活动中心收取违法所得款4万元,被告人黄**、陈**各从中获取报酬3500元。同年3月14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在该赌场内抓获参赌人员蔡某某、陈*戊、陈*己、陈*庚、陈*辛、陈*壬等人,并当场缴获赌资1.32万元、“堂钱”3000元及扑克牌32张(均已被依法收缴)。

另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厦门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被告人陈*甲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日,经被告人黄某某、陈*甲动员和带领,被告人陈*乙、黄**、陈*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各向公安机关退交违法所得款3万元,被告人陈*甲、陈*乙各退交违法所得款2万元,被告人黄**、陈*丙各退交违法所得款3500元。诉讼期间,被告人陈*某、黄某某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4万元及5万元候判。本院委托被告人陈*甲、陈*乙、黄**、陈*丙户籍所在地莆田**司法局对各被告人的社区矫正条件进行社会调查。同年11月19日,莆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将被告人陈*甲、陈*乙、黄**、陈*丙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陈**、黄**、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某、陈**、陈**、陈**、陈**、陈**、黄**、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说明、羁押证明、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陈**、陈**、黄**、陈*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10.7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陈*某、陈**、陈**共同商议开设赌场,各占相应的股份并进行具体分工,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但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所占股份比例较大,获利较多,作用地位相对大于被告人陈**、陈**,依法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黄**、陈*丙没有出资参股,受雇佣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陈**、黄**、陈*丙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陈**到案后能动员并带领陈**、黄**、陈*丙投案,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退出违法所得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陈**、黄**、陈*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对上述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且愿意交纳罚金,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改过自新,回归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七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陈**、黄**、陈**分别向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万元、三万元、二万元、二万元、三千五百元、三千五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涵刑初字第490号
  •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蔡振声,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乙,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黄*甲,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翁建明

  •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 人民陪审员关玉清

  • 书记员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