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初至3月7日间,被告人吴*伙同同案犯陈**在位于仙游县鲤城街道迎勋路356-6号即被告人吴*和同案犯陈**(二人系夫妻关系)家中,每日组织20余人进行u0026ldquo;三光u0026rdquo;赌博,每日抽取堂金约350元(人民币,下同),违法所得共计10500元。
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吴*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吴某伙同同案犯陈**以300元/月租金将房屋出租给同案犯陈**用于开设赌场,并在该赌场开设期间负责望风和收取堂金;案发后,同案犯陈**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21000元;仙**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本院罚金发票、仙**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2014)u0026times;u0026times;刑初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黄*甲、温**、兰*、黄*乙、林**、徐*、陈**、温**、陈**、陈**、林**、李**、蔡*、黄*丙、李**、张*、郑*的证言,检查笔录,同案犯陈**的供述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500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犯作用相当,不予区别主从犯。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同年8月21日,分别被检察机关、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雅妮
人民陪审员史国友
人民陪审员林碧珠
书记员黄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