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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日至2月13日,被告人陈*租赁王**(已作行政处罚)位于仙游县榜头镇紫泽村四叉路口的一楼店面,配置4台单人型赌博机、1台8人型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同案人陈**(已作行政处罚)协助经营管理。期间非法获利2万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陈*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的亲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并预缴罚金4万元;仙**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投案证明、工作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行政没收款收据,证人杨*、常*、吴*、黄*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设备认定书,同案人陈**、王**及被告人陈*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亦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退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仙游县公安机关的八人型赌博机一台、单人型赌博机四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仙刑初字第437号
  •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蔡雅妮

  • 人民陪审员王国全

  • 人民陪审员史国友

  • 书记员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