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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郑**、郑**、张**、黄*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郑**、郑**、黄**、张*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初至8月14日,被告人林**、郑**、郑**、黄**、张**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和平路94号及对面的旧民房内合股开设赌场,并雇佣同案人余某甲(已作相对不诉)负责看场。被告人林**、郑**、郑**、黄**、张**在和平路94号对面的旧房子内开设赌场2天,之后赌场位置转移到和平路94号的旧房子内又开设了6天,每天平均抽头渔利1万元人民币(下同),共抽头渔利8万元。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张**、黄*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郑*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侦查期间,各被告人共同向公安机关退缴抽头渔利款8万元;被告人林**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于2009年4月13日释放。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黄**、张**各向本院预缴罚金3.2万元;被告人林*甲近亲属、郑**近亲属分别各为其代缴罚金3.2万元;仙游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郑**、黄**、张**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该三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本院(2003)仙刑初字第114号、(2005)仙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2007)仙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莆田**民法院(2005)莆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书、福**清监狱、莆**狱罪犯档案资料、仙游县公安局关于张**、黄**、郑*甲系投案的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财物出库清单、销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方工作说明、收据,证人余某甲、林**、林**、杨**、陈**、林**、陈**、朱**、林**、朱**、许**、张**、林**、蔡**、蔡**、郑*丙、肖**、陈**、林**、林**、杨**、陈**、黄**、郑*丁、林**、郑*戊、傅**、郑*己、林**、陈**、陈**、张**、陈**、张**、张**、郑*庚、张**、翁**、戴**、徐**、邱**、杨**、郑*辛、石**、陈**、谢**、蔡**、林**、林**、颜**、吴**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五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郑**、郑**、黄**、张*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数额为8万元,个人获利各1.6万元,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郑**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黄**、张*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林**能坦白,且已退赃并预缴罚金,分别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已退赃并预缴罚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且仙游县司法局认为其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张*甲已退赃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且仙游县司法局认为其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郑*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各被告人退缴在仙游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八万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仙刑初字第310号
  •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 被告人郑**,男,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 被告人郑**,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9日,检察机关和本院相继分别予以取保候审。

  • 被告人黄*甲,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9日,检察机关和本院相继分别予以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2015年4月29日,检察机关和本院相继分别予以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国忠

  • 人民陪审员王国全

  • 人民陪审员史国友

  • 书记员黄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