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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郭**及犯罪嫌疑人杨**、蔡**、吴**、“阿镜”(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以每天1000元的租金向同案犯吴**(已判刑)租赁其位于榜头镇溪东村寨里23号的房屋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三公”赌博,每天抽取堂金3万元,并雇佣同案人郑**(相对不起诉)负责收取堂金,该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下同)33.57万元。期间,同案犯杨**、王**(均已判刑)于2014年5月2日入股该赌场(其中王**系临时股东);同案犯蔡*乙(已判刑)于2014年5月5日入股该赌场(系临时股东);同案犯黄*甲(已判刑)于2014年5月6日入股该赌场(系临时股东)。2014年5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并扣押堂金3.57万元、赌资23.5459万元(均已判决没收)。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郭**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仙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郭**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违法经历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游县公安局证明、本院(2014)仙刑初字第703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刑事裁定书、福建省**民法院(2015)莆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证人郑**、蔡**、陈**、郑**、王**、郑**、赵**、郭**、蔡**、林**、李**、王**、颜**、陈**、黄**、魏**、郑**、郑**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黄**、王**、蔡**、吴**、杨**及被告人郭**的庭前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关于本案赌场的抽头渔利数额问题。

因根据在案证据,可以就低认定开设赌场的起始时间为自2014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7日止共11天,除案发当天的赌场获利的数额为3.57万元以外,其他10天可按每天获利3万元计算,故开设赌场期间总抽头渔利数额为上述认定的33.57万元。

(二)关于被告人等人个人获利数额问题。

根据开设赌场的股东人数,从目前证据综合分析,分段认定被告人等人的个人获利数额如下:

1、自2014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日(此期间内杨**、王**、蔡**、黄*甲均未入股),共5天,每天赌场获利3万元,5天共计获利15万元,此款与杨**、王**、蔡**、黄*甲无关,但与郭**等5人有关,故认定郭**在该期间内个人获利3万元。

2、自2014年5月2日至5月4日共3天(此期间与郭**、杨**、王*甲有关),每天赌场获利3万元,共获利9万元,按股东人数7人计算,每人获利数额为12857元。

3、2014年5月5日一天(此日与郭**、杨**、王**、蔡*乙有关)赌场获利3万元,按股东人数8人计算,每人获利数额为3750元。

4、2014年5月6日一天(此日与郭**、杨**、王**、蔡**、黄*甲有关)赌场获利3万元,按股东人数9人计算,每人获利数额为3333.3元。

5、2014年5月7日案发当天(此日与郭**、杨**、王**、蔡**、黄*甲有关),赌场获利3.57万元,按股东人数9人推算,每人应获利数额为3966.7元(已缴获)。

基上,被告人等人获利数额认定如下:1、同案犯杨**、王**的非法获利数额分别均为19940.3元(12857元+3750元+3333.3元),包括预期的获利数额,分别均为23907元;2、同案犯蔡**的非法获利数额为7083.3元(3750元+3333.3元),包括预期的获利数额,为11050元;3、同案犯黄*甲的非法获利数额为3333.3元,包括预期的获利数额,为7300元;4、除吴**之外,郭**等五同案人每人获利和预期获利的数额均共为53907元,合计共为269535元;5、吴**的非法获利为其房屋出租及卫生费共计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数额为335700元,个人获利5390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甲系固定股东之一,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能自首,可予减轻处罚。因被告人无退缴赃款、罚金,悔罪表现不明显,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仙游县司法局关于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九千九百四十元三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仙刑初字第115号
  •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郭**,男,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国忠

  • 人民陪审员王国全

  • 人民陪审员黄志伟

  •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