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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吴**、王**、蔡**、黄*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吴**、王**、蔡**、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温光忠,被告人吴**、王**、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同案人郭**、杨**、蔡**、吴**、“阿镜”(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以每天1000元的租金向被告人吴*甲租赁其位于榜头镇溪东村寨里23号的房屋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三公”赌博,每天抽取堂金3万元,并雇佣同案人郑**(相对不起诉)负责收取堂金,该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335700元。被告人杨**、王*甲于2014年5月2日入股该赌场,分得抽头渔利185700元人民币;被告人蔡*甲于2014年5月5日入股该赌场,分得抽头渔利957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甲于2014年5月6日入股该赌场,分得抽头渔利657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并扣押堂金人民币35700元,赌资235459元人民币。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王**、蔡**、黄*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共抽头渔利33570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吴*甲抽头渔利3357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杨**、王**、蔡**、黄*甲分别抽头渔利185700元、185700元、95700元、65700元,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甲、王**、蔡**、黄*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不构成主犯。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不构成“情节严重”。

被告人王**、蔡**、黄*甲均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黄**辩护意见:指控认定杨*甲为主犯不当,且杨*甲

能投案自首,有立功表现,其前科仅是判处拘役、缓刑六个月,已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温**辩护意见:蔡*甲自愿认罪,又无前科劣迹,又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7日至5月7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郭**、杨**、蔡**、吴**、“阿镜”(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以每天1000元的租金向被告人吴*甲租赁其位于榜头镇溪东村寨里23号的房屋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三公”赌博,每天抽取堂金3万元,并雇佣同案人郑**(相对不起诉)负责收取堂金,该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下同)33.57万元。期间,被告人杨**、王*甲于2014年5月2日入股该赌场(其中王*甲系临时股东);被告人蔡*甲于2014年5月5日入股该赌场(系临时股东);被告人黄*甲于2014年5月6日入股该赌场(系临时股东)。2014年5月7日,仙游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并扣押堂金3.57万元、赌资23.5459万元。

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杨**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杨**曾因非法拘禁,于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4年9月29日动员并陪同犯罪嫌疑人郭**向警方投案,并于2014年9月20日发现涉嫌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郭**在榜头镇后坂村部附近教堂活动,遂电话报警,致郭**于同日被警方抓获归案;在侦查期间,杨**向警方缴纳赃款1.5万元。

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各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仙游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蔡**、黄*甲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杨**因有前科,有过矫正史,却不引以为戒,不适宜社区矫正;被告人王*甲虽于2007年因车祸导致右下小腿缺失1/3而成为残疾人,其妻自愿签订协助监管协议,所在居委会亦同意成立帮教小组,承担帮教责任,但曾于2012年8月9日因赌博被行政处罚,自律性较差,不适宜社区矫正。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亲属主动代为退缴非法所得4940.3元、预缴罚金5万元;被告人吴某甲亲属主动代为退缴非法所得1万元、预缴罚金2万元;被告人王*甲亲属主动代为退缴非法所得19940.3元;被告人蔡*甲亲属主动代为退缴非法所得7084.3元(含多退缴1元)、预缴罚金2.5万元;被告人黄*甲亲属主动代为退缴非法所得3333.3元、预缴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代保管收据,证实警方已扣押堂金3.57万元、赌资23.5459万元、缴获的收取存放堂金的作案工具及在审理期间,各相关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赃或预缴罚金等事实。

2、违法经历查询表、公安处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甲因赌博于2012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没收违法所得。

3、仙游县公安局关于杨*甲到案经过的证明,证实杨*甲于2014年8月19日向警方投案。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警方已对郑**、魏**、郭**、赵**、郑**、陈**、王**、蔡**、王**、陈**、颜**、郑**、李**、蔡**、郑**、黄*乙、林**等17人赌众作行政处罚。

5、本院(2012)仙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的前科情况。

6、中**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证实杨**已向警方上缴纳1.5万元。

7、仙游县公安局仙公刑诉字(2014)945号起诉意见书,证实郭**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警方决定刑事拘留、潜逃,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刑事拘留。

8、仙游县公安局证明,证实该局于2014年9月20日上午在杨**的举报下,在榜头镇后坂村教堂成功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在逃人员郭**。

9、警方关于郭*甲到案经过的工作说明,证实该郭于2014年9月29日在杨**陪同下主动投案。

(二)证人证言

1、郑**、蔡**、陈**、郑**、王**、郑**一致述称,他们于2014年5月7日15时许到案发地点进行赌博,参与赌博的有三四十人,系利用扑克牌以“三光”方式进行赌博,同日16时许,该赌场被警方查获;郑**并述称该赌场在十几天前就存在。

2、赵**、郭**、蔡*丁述称,案发当天下午,其到案发地赌博,时约二三十人在赌“三光”,约2000元收取堂金100元;蔡*丁并述称,郑*戊收取堂金,且听说赌场是“阿扁饼”、杨**、吴**、“阿和”合开的。

3、林*甲述称,其听“阿**”说他在溪东村开了赌场,案发当天自己携款去赌“三光”,庄主做一庄就拿300元进“阿**”(真名叫“什么清的”)放置的铁皮盒里。

4、李*甲述称,证实2014年5月5日至5月7日三天到赌场赌博并放利,赚到的利息都赌输了,开赌场的人约有七八人,他们平时都有到赌场内。经辨认开赌场的有杨**、郭**、黄**、杨**、郑**、吴**、王**、蔡**。

5、王**、颜**、陈*甲述称的赌场内赌博情况与上述其他证人所述基本一致,另述称,听说赌场是“阿和”、吴**(绰号“阿*”)、“阿扁炳”、杨**(绰号“三毛”)合开的,郑*戊拿着箱子在收“堂金”。

6、黄*乙述称,赌场是“三毛”即杨**、“阿建”(吴**)、“阿扁炳”、“阿和”合开的。因自己去过3次,他们四人都在场管理。

7、魏*甲述称,其姐夫杨*甲是赌场股东之一。

8、郑*丙述称,赌博场所、赌具是一个叫“阿扁炳”的人提供的,且有一个胖子用铁皮盒在抽头渔利。

(三)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郑*戊述称,2014年5月初,朋友“阿**”(郭**)表示其与吴*乙(绰号“阿*”)、杨**(绰号“三毛”)、黄*甲(“阿*”)在溪东一民房(系吴*甲的)内开赌场,让自己去帮忙,每天给300元工资。故自己于同月5日14时许*被安排在赌场内帮忙收堂金、负责看管装鉴金的铁盒。该赌场以扑克牌玩“三公”,庄家赢5000元收200元堂金,赢1万元以上每1万元收300元堂金。由郭**支付工资给本人,上述四人每天都有到赌场,参与开堂的还有带眼镜的“阿镜”的中年男子、“阿**”(蔡**)、瘸*(王**)、笨*(杨**)、“阿脑”(蔡**)等人。每天的堂金是郭**收走的,赌场内的饮食也是他安排的,案发时铁盒内有3.57万元。蔡**每天都在赌场内吸引旁人押注。吴*甲是赌场房东。

2、郭*甲述称,其系在杨*甲动员下并带至警方投案。赌场固定股东有本人及杨*甲、吴**、蔡**、杨*乙,临时股东有王**、蔡**、黄**。郑*戊在赌场内帮忙,本人共支付给他600元;房东吴某甲的租金及卫生费是吴**支付的。

3、黄*甲(绰号“阿*”)述称,其于2014年5月1日到赌场参赌,之后三四天到那参赌,总的输了两万多元。5月5日晚,赌场股东“阿别炳”(郭**)表示把他在赌场的股份里抽1.5份给本人,以让本人赚点钱,并让本人以股东的身份继续在赌场里赌博,直至被查获。该赌场收入按10股分成,直接抽出2股用于赌场开支及其他费用,余下8股由郭**、“阿建”各占4股。郭**的4股中又分摊成12股,本人占1.5股。自己从5月6日陪同参股至案发,因未结账,赚多少不清楚。

4、王**(绰号“阿*”)述称,2014年4月30日,其到赌场赌博。此后两三天,常在那赌,输了一万多元。5月2日,赌场原先股东“阿*”让本人合伙参加赌场并分一股给本人,于是本人继续在那赌,每天晚上,“阿*”都分别拿3000至4000元不等的分红给本人,直到被查获,个人共计分红2.2万元,均系郭*甲给的。赌场雇一个胖子在那负责收取堂金。赌场的账是由“阿别炳”负责管理。就自己所知,赌场股东有“阿别炳”、“阿建”、“阿*”、“三毛”、“阿**”、“阿好”、“洪*”(蔡**)。赌场是郭*甲(阿**)组织的,并由其负责赌场开销。自己和蔡**、黄*甲这些小股东主要是在赌场内帮忙并打电话多招揽赌徒到场赌博。赌场的房东是吴**,他并无参股,但由郭*甲给他租金。

5、蔡*甲述称,其于2014年5月初至赌场赌博赌输,开设赌场的郭**(绰号“阿**”)让本人一起参与赌场,但只许以临时股东,即有到赌场才有分红。自己答应。后到赌场帮忙两天,赌场就被查获。本人和黄**、王**都是临时股东,都是负责联系赌徒,帮忙接待,有时也会去充当赌客一起赌,若输了一天就会另外获得补偿金500元,自己共获得补偿金1000元。自己参与的那三天(其中第三天被查获),赌场每天收堂金3万多元,自己共分红3000元。股东有本人、黄**、王**、杨**、杨**、郭**、吴**、蔡*乙,还有一个戴眼镜不知姓名的男子共九人。

6、吴*甲述称,2014年底的一天,吴*乙(“阿*”)以要在本人家开赌场并承诺每天给付租金1000元,自己答应。之后吴*乙就开始将开设赌场的东西搬到本人家一楼大厅开始召赌。期间,本人也负责赌场散场后打扫卫生直至2014年5月7日案发,该赌场共开设10多天。自己共收到吴*乙给的1万元。经辨认,股东还有蔡**、王**、黄**。

7、杨*甲述称,2014年5月2日,本人要求“阿**”(郭**)参股其在溪东开设的赌场,获同意。参股后,本人了解到,该赌场是郭**等人组织起来的,固定的股东有本人、郭**、“阿建”(吴**)、“阿**”(蔡**)、杨*乙五个人,临时股东“阿和”(黄*甲)、“阿*”(王**)、“阿脑”(蔡**)等人。参与开设赌场的前三天,本人每天分到5000元,一共分了1.5万元(现一并上缴),都是由赌场负责分钱的郭**分的。后三天本人未分到分红。赌场被查获后,见逃避不是办法,就出来投案。赌场的房屋是吴某甲的,赌场每天给吴某甲1000元租金,租金都是吴**支付的。郑某戊负责在赌场内收取堂金,并无参与股东。自己加入的6天内,赌场每天收取堂金3万元左右。并述称,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9月20日看到在逃人员郭*丙在榜头镇后坂村部旁一教堂,就向警方举报,半小时左右,该郭被抓获;且经动员并于2014年9月29日带郭**向警方投案。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采信为定案根据。

(一)关于本案赌场的抽头渔利数额问题。

因根据上述证据,可以就低认定开设赌场的起始时间为2014

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7日止共11天,除案发当天的赌场获利的数额为3.57万元以外,其他10天可按每天获利3万元计算,故开设赌场期间总抽头渔利数额为上述认定的33.57万元。

(二)关于各被告人的个人获利数额问题。

虽然被告人王*甲供认过其个人分红为2.2万元,但目前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供述属于孤证,不予认定。根据开设赌场的股东人数,从目前证据综合分析,分段认定各被告人等人的个人获利数额如下:

1、自2014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日(此期间内被告人杨**、王**、蔡**、黄*甲均未入股),共5天,每天赌场获利3万元,5天共计获利15万元,此款与杨**、王**、蔡**、黄*甲无关。

2、自2014年5月2日至5月4日共3天(此期间与杨**、王*甲有关),每天赌场获利3万元,共获利9万元,按股东人数7人计算,每人获利数额为12857元。

3、2014年5月5日一天(此日与杨**、王**、蔡*甲有关)赌场获利3万元,按股东人数8人计算,每人获利数额为3750元。

4、2014年5月6日一天(此日与杨**、王**、蔡**、黄*甲有关)赌场获利3万元,按股东人数9人计算,每人获利数额为3333.3元。

5、2014年5月7日案发当天(此日与杨**、王**、蔡**、黄*甲有关),赌场获利3.57万元,按股东人数9人推算,每人应获利数额为3966.7元(已缴获)。

基上,相关被告人获利数额认定如下:1、被告人杨**、王**的非法获利数额分别均为19940.3元(12857元+3750元+3333.3元),包括预期的获利数额,分别均为23907元;2、被告人蔡**的非法获利数额为7083.3元(3750元+3333.3元),包括预期的获利数额,为11050元;3、黄**的非法获利数额为3333.3元,包括预期的获利数额,为7300元;4、除吴**之外,其他五同案犯罪嫌疑人每人获利和预期获利的数额均共为53907元,合计共为269535元;5、吴**的非法获利为其房屋出租及卫生费共计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蔡**、黄*甲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的情况下中途参股,并参与抽头渔利;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所并抽取租金、获取非法利益。五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吴某甲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其抽头渔利数额为335700元,个人获利10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杨**、王**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其抽头渔利数额均为185700元,个人获利均为23907元;被告人蔡**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其抽头渔利数额为95700元,个人获利11050元;被告人黄*甲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其抽头渔利数额为65700元,个人获利73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系固定股东之一,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仅系中途参与股东,所起作用相对次于赌场的发起者,是作用相对较轻的主犯,且能主动投案自首,协助警方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尚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蔡**、黄*甲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分别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且均能自愿认罪并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吴某甲、蔡**、黄*甲又均能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吴某甲应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蔡**、黄*甲均应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关于其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辩护人黄**关于指控认定杨**主犯不当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辩护人温**关于蔡**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吴*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七日止)。

四、被告人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七、被告人杨*甲缴在仙游县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本案赌资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四百五十九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作案工具铁皮箱一个由扣押机关仙游县公安局依法没收。

十、被告人杨*甲退在本院的其他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九百四十元三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一、被告人吴某甲退在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二、被告人王*甲退在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四十元三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被告人蔡*甲退在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零八十四元三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四、被告人黄*甲退在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仙刑初字第703号
  •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男,住仙游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检察机关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 辩护人黄清国,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某甲,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 被告人蔡**,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 辩护人温光忠,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甲,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国忠

  • 人民陪审员王国全

  •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