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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蒋**在仙游**洪桥社区燕顶路300-4号放置一台可供八人同时赌博的大型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聘用蒋**(已作行政处罚)为其管理该赌博机,非法获利7600元(人民币,下同)。

2、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蒋**在仙游县鲤城街道城内社区市场路口一游戏机店内放置一台可供八人同时赌博的大型赌博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1、在指控的第一起中,警方现场查获赌资共计5500元。2、在指控的第二起中,警方已据此于2014年4月24日对被告人蒋*甲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没收违法所得二千元,且被告人蒋*甲已履行完毕,其行政罚款五百元可予折抵罚金。3、上述涉案两台赌博机与监控器由仙游县公安局扣押。4、被告人系肢体残疾人。5、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向退出违法所得七千六百元,并预缴罚金二万元。6、仙游县司法局根据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赌博机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往来结算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代保管款收据、残疾证,证人陈**、史某某、陈**、张某某、陈**、程某某、黄某某、谢某某、苏某某、蒋**的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9600元,其行为侵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蒋*甲系肢体残疾人,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向本院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查获于仙游县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五千五百元,由查获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于仙游县公安局的监控器一台、八人座捕鱼赌博机二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仙刑初字第709号
  •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蒋**,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同年10月29日,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继续对其予以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方瑞良

  • 书记员黄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