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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18日间,被告人郑*甲伙同同案人彭某某(已判刑)在榜头镇上墘社区永昌西路一民房内放置两台可供八人同时操作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并以每月2000元(人民币,下同)雇佣王某某(已治安处罚)负责经营管理。截至案发,该赌博机店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2万元,其中被告人郑*甲分得7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赌博游戏机店现场扣押大型赌博游戏机2台及钥匙4把、赌资3150元;被告人郑*甲退出违法所得7万元,并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14万元。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郑*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清单、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机认定书、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2014)仙刑初字的43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黄某某、郑*乙、郑*丙、郑*丁、李**、陈某某、肖某某、朱某某、罗某某、郑*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告人郑*甲及同案犯彭某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固定场所摆放可供8人同时操作的大型赌博机2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甲与同案犯彭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郑*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仙游县司法局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大型赌博机两台及钥匙四把、赌资人民币三千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郑*甲退在仙游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仙刑初字第554号
  •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8月19日检察机关和本院继续予以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瑞良

  •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 人民陪审员王国全

  • 书记员黄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