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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向林**租赁位于莆田**林居委会的店面,后在店内设置一台“龙行天下”大型游戏机供赌徒赌博,该游戏机有十个独立操作台,可供十名赌徒同时赌博。该游戏机店先后由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犯林**负责经营管理。2014年2月,同案人陈某某受雇(另案处理)在该游戏机店内负责上分、退分。2014年2月24日,该游戏店被查获。至查获时,被告人林某某共盈利人民币5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2.5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赌博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违法所得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暂扣款收据》,罚金收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林某某、林**、林**、向某某、姜某某、钟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林**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犯,在固定场所设置了十台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的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也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游戏机娱乐业、棋牌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荔刑初字第680号
  •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荔晖

  •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 人民陪审员陈秀娟

  •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