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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间,被告人石*某在荔城区镇海街道白埕新村路口附近经营一家游戏机店,购置了可同时供8人使用的“金鲨银鲨”牌大型赌博游戏机一台以及“喜洋洋”牌、“挑战王”牌、“狼II”牌单人赌博游戏机各一台,供不特定的人赌博押注从中获利,并于同年11月起雇佣同案犯黄某某(已判刑)负责该店的日常管理。2013年1月30日晚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出警,在该店内现场查获参赌人员黄**、张某某、石*甲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和同案犯黄某某,扣押上述四台赌博游戏机及营业款计人民币1070元。经查,该游戏机店营业期间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万元(已全部追缴)。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5000元在本院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证人黄**、张某某、石**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出具的《认定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荔)行罚决字(2013)00265、266、2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赌博,违法所得累计达到人民币3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和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的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游戏机娱乐业经营、管理活动;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及赃款人民币一千零七十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荔刑初字第681号
  •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荔晖

  • 代理审判员陈智华

  • 人民陪审员许敏

  •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