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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开始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七步村经营“兴骏隆超市”,并和同案人“阿武”(另案处理)协商一致,由同案人“阿武”先后于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七月底的一天在上述超市放置了一台“狼二”牌赌博机和一台“挑战王”牌赌博机供不特定人赌博,所获得的利润五五分成。2014年8月22日晚,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兴骏隆超市”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以及参赌人员屈某某、杨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并依法扣押上述赌博机。经查,参赌人员杨某某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期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移交保管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莆)公机认定字(2014)第082302号《关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超市内设置了2台赌博游戏机,并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投案自首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并不具有投案自首的主动性,不宜认定被告人投案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狼二牌、挑战王牌赌博机各一台,均予没收,依法处理;

三、被告人吴某某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荔刑初字第698号
  •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李**,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林雪野

  •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