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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8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与同案人“小*”、“阿*”(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由同案人“小*”提供一台水果牌红色赌博机,同案人“阿*”提供一台水果牌黑色赌博机,放置在陈某某经营的荔城区拱辰街道西庚安置房13号楼的吉利超市内,供前来超市的客人赌博,所获得的利润五五平分。2014年8月23日11时许,陈某某容留了未成年人卓某某(出生日期1996年12月31日)在其超市内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预交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卓某某、王*的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莆)公机认定字(2014)第082301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超市内设置了二台赌博游戏机,并容留未成年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水果牌黑色赌博机一台、水果牌红色赌博机一台及一元硬币九百四十二枚,均予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荔刑初字第678号
  •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2014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荔晖

  •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