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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翁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至6月9日间,被告人蔡某某、翁*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合伙在莆田市荔城区北高镇栏山村南门翁*甲家开设以扑克牌“二支翻”为赌博方式的赌场,共同管理赌场并纠集参赌人员。其中,被告人翁*某负责以每天人民币100元的价格租用翁*甲家房屋做赌场,并负责望风等;被告人蔡某某负责在赌场内抽头渔利,并采购赌具、食品等日常物品,每盘抽头渔利百分之五作为牟利。二被告人共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5000元,各分人民币7500元。同年6月9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蔡某某及参赌人员翁**、黄**等8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2245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人翁*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北高派出所投案,并上缴赃款人民币15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翁*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某、翁某某各自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翁*甲、翁*乙、黄某某、蔡某某、徐某某、徐**、翁*丙、黄**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翁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退清违法所得款和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蔡某某、翁某某退交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和暂扣的赌资人民币二万二千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荔刑初字第654号
  •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蔡某某,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翁某某,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许炳辉

  •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