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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同案人林*甲(另案处理)租赁位于莆田**林居委会81号国兴旺便利店对面林*乙的店面,在店内设置一台“龙行天下”大型游戏机供赌徒赌博,该游戏机有十个独立操作台,可供十名赌徒同时赌博。该游戏机店由被告人林*某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2014年2月,被告人林*某雇佣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该游戏机店内负责上分、退分。2014年2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获该游戏机店,同时查获姜某某等八名赌徒(均另案处理)。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经营游戏机店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游戏机店系其于2014年1月租赁后开始经营,与同案人林*甲无关。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林某某仅经营一台多人赌博游戏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林某某前罪的缓刑判决于2014年3月19日已执行完毕,不应与前罪数罪并罚;3.被告人林某某案发之后能够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2013年3月中旬,同案人林*甲(系被告人林*某之子)向林*乙租赁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畅林居委会上林74号的店面。后被告人林*某在店内放置一台“龙行天下”大型游戏机供赌徒赌博,该游戏机有十个独立操作台,可供十名赌徒同时赌博。该游戏机店由被告人林*某负责日常经营和管理,同案人林*甲负责对游戏机进行修理维护。2014年2月,被告人林*某雇佣同案人陈某某在该游戏机店内负责上分、退分。

2014年2月2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该游戏机店当场扣押到上述“龙行天下”大型游戏机一台,营业款人民币四千九百五十元,同时抓获赌博人员姜某某等人和看店的同案人陈某某。

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游戏机店营业情况的证据

1.证人林*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莆田市荔城区畅林居委会上林74号房屋系其堂哥林*丙所有,因林*丙在台湾生活,故将该房屋交由其与堂弟林*丁一起管理,其便将该房屋出租以赚取房租。2013年3月份左右,林*甲找其商谈租房事宜,并在上述房屋旁的理发店内与其签订租房合同,当时在场的人有理发店老板林*戊和其堂弟林*丁,后租房合同被其孙子弄丢。游戏机店每个月房租人民币600元,由林*戊代收后交给其与林*丁。游戏机店在租房合同签订几天便开始营业,之后一直是林*某在管理游戏机店,所以其认识林*某的事实;

2.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其在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经营一家理发店,其理发店旁边的游戏机店系从2013年上半年开始营业,林*乙将该房屋出租出去时是在其店内签订的合同。后林*乙委托其在每月的1日至5日帮忙收取房租,其将收取的房租交予林*丁,其共收取七、八次房租的事实;

3.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其有见过林*乙2013年将莆田市荔城区畅林居委会上林74号房屋出租时所签订的合同,但其不记得合同签订时自己是否在场。该房屋的房租系由林*戊每个月帮忙代收后交给其的事实;

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1年起在莆田市荔城区畅林居委会81号经营“兴旺便利店”,其便利店对面的一家游戏机店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机店被查获前已营业半年左右时间,因在该游戏机店内赌博的顾客有时候会让其送烟过去,所以其知道该游戏机店内有一台大型赌博游戏机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2月24日在拱辰街道赤溪附近一家游戏机店内利用游戏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在2013年7月份时也曾在该游戏机店赌博的事实。

二、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游戏机店的证据

1.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自2014年2月12日起被林*某雇佣在荔城区拱辰街道赤溪的一家游戏机店看点,负责对店内的一台大型游戏机进行上分、退分等事宜,该游戏机店于2014年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该游戏机店的老板是林*甲,其受雇期间有看到林*甲到游戏机店维修游戏机的事实;

2.证人姜某某、钟某某、陈**、黄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七人于2014年2月24日在拱辰街道赤溪附近一家游戏机店内利用游戏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3.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明姜某某、钟某某、陈**、黄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韦某某等人因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被处罚情况;

4.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2014年2月24日对莆田市荔城区畅林居委会上林74号游戏机店的检查情况;

5.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明同案人林*甲于2014年2月15日在游戏机店内修理游戏机的情况;

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莆田市荔城区畅林居委会上林74号扣押到“龙行天下”大型游戏机一台、营业款人民币4950元的情况;

8.《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从被告人林某某经营的游戏机店内查扣到的“龙行天下”多人赌博游戏机具有上分、退分、比倍等赌博功能,应认定为十台单人赌博游戏机;

9.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供认其2014年1月份在福厦路六城门路段从一辆小货车处购买了一台“龙行天下”赌博机,并于2014年1月29日开始将赌博机放置于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一个店面内开始经营,并雇佣陈某某负责看店并上分、退分、收钱的事实。

三、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的证据

1.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

2.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3.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

四、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情况的证据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向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林某某提出“游戏机店系其于2014年1月租赁后开始经营”的辩解意见。经查,游戏机店房东林某乙、游戏机店旁的理发店老**某戊、游戏机店对面便利店老**某某、参与赌博人员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查获的游戏机店自2013年开始营业,被告人林某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提出“游戏机店系其一人经营,与同案人林*甲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人林*甲2013年3月份租赁游戏机店店面的证据有证人林*乙、林*戊、林*丁的证言证明,且有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明同案人林*甲在游戏机店经营过程中对损坏的游戏机进行维修,故被告人林*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仅经营一台多人赌博游戏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明确认定被查获的游戏机应认定为十台单人赌博游戏机,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前罪的缓刑判决于2014年3月19日已执行完毕,本案所犯新罪不应与前罪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案发之后能够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经营游戏机店的期限,且未如实供述同案人林*甲参与游戏机店经营的情况,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在固定场所设置了十台赌博游戏机,供不特定的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与本罪所判的刑罚并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3)荔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交纳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龙行天下”大型多人赌博游戏机一台、赃款人民币四千九百五十元,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荔刑初字第535号
  •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5日被福建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现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刘**,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许炳辉

  • 代理审判员陈智华

  • 人民陪审员刘诗怡

  •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