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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黄**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黄*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黄*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4月1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涂某某在被告人黄*甲家中坐庄与多人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黄*甲每日收取被告人涂某某人民币1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并提供赌具扑克牌、骰子。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涂某某在被告人黄*甲家坐庄与王某某、孙某某、戴**、林某某、许某某、陈**等人赌博时被莆田市公安局平海边防派出所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赌资71400元、赌具扑克牌及骰子。同年5月7日,被告人黄*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平海边防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黄**认为:1、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并非开设赌场罪;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愿意缴纳罚金;4、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人涂某某每天在被告人黄*甲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家中坐庄与多人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黄*甲每日收取被告人涂某某1000元并提供赌具扑克牌、骰子。2014年4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甲家中将正在坐庄赌博的被告人涂某某及参赌人员王某某、孙某某、戴**、林某某、许某某、陈**等人当场抓获,并缴获了参赌人员林某某的赌资11000元、王某某的赌资4000元、许某某的赌资6000元、戴**的赌资2200元及无人认领的赌资48200元,扣押了赌具扑克牌及骰子。同年5月7日,被告人黄*甲到莆田市公安局平海边防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共收取违法所得4000元。赌资共计71400元,其中48200元暂扣在公安机关,23200元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收缴。被告人涂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莆秀公综(2015)112号关于撤销莆**(平*)行罚(2014)0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撤销对被告人涂某某因本案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其在被告人黄*甲家中,由被告人涂某某坐庄,其以下注的方式进行“三公”赌博,在旁参赌的人员有孙某某、许某某、戴**、林某某、陈**等人。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其在被告人黄*甲家中以下注的方式进行“三公”赌博,在旁参赌的人员有许某某、王某某、戴**、林某某等人。

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其在被告人黄*甲家中,其与孙某某合伙以下注的方式进行“三公”赌博,在旁亦有数人参赌押注。

证人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其在被告人黄*甲家中,由被告人涂某某坐庄,其以下注的方式进行“三公”赌博,在旁参赌的人员有孙某某、王某某、陈**等人。

证人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人涂某某叫其到被告人黄*甲家中参与赌博,由被告人涂某某坐庄,其以下注的方式进行“三公”赌博,在旁参赌的人员有宋某某、陈**、陈**等人。

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涂某某电话联系其询问有没有地方赌博,后其告诉被告人涂某某在被告人黄*甲家中可以赌博,后从2014年3月30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人涂某某均在被告人黄*甲家中坐庄与多人进行赌博,并且每次给被告人黄*甲1000元。

证人黄*甲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其在被告人黄*甲家中,由被告人涂某某坐庄,其以下注的方式进行“三公”赌博,在旁参赌的人员有宋某某、戴**、戴**、陈**等人,并且被告人涂某某在每次赌博完都会给被告人黄*甲1000元。

证人黄*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其接到被告人涂某某的电话,让其到被告人黄*甲家中参与赌博,由被告人涂某某坐庄,其以下注的方式进行“三公”赌博。

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期间,其到被告人黄*甲家中喝茶看到有人在赌博。

莆田市公安局平海边防派出所作出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4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甲家中将正在赌博的被告人涂某某、参赌人员王某某、孙某某、戴**等人当场抓获,并缴获了各参赌人员的赌资23200元及无人认领的赌资48200元,扣押了赌具扑克牌及骰子。

莆田市公安局平海边防派出所提取的被告人黄*甲、涂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黄*甲在2014年3月份的通话记录情况、被告人涂某某在2014年3月30日至4月4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情况。

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各参赌人员因本案的赌博行为已被行政处罚,23200元赌资已被收缴。

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莆**(平*)行罚(2014)000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证明被告人涂某某因本案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后被撤销。

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涂某某、黄**的到案经过及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日至4日期间,其在被告人黄*甲家中坐庄与多人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其每天支付被告人黄*甲一千元,共计支付四千元。

被告人黄**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30日,宋某某在其家中进行赌博,后宋某某接到被告人涂某某欲赌博的电话,后在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日至4日期间,被告人涂某某在其家中坐庄与多人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并且在每天赌博完都会给其一千元,共收到四千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司法局对被告人涂某某、黄*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两份,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不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黄*甲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被告人涂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10000元候判,被告人黄*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并预缴罚金5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黄*甲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予以帮助,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某、黄*甲犯罪成立,但指控犯犯开设赌场罪不当。理由是:开设赌场较赌博更具有组织性,但本案参赌人员多数是因被告人涂某某坐庄被吸引参与赌博的,并未形成一定的管理模式。被告人涂某某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赌资数额达到71400元,被告人黄*甲提供场所及赌具予以帮助,两被告人的行为分别符合赌博罪及赌博罪共犯特征,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黄*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涂某某、黄*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涂某某、黄*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涂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资人民币四万八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黄*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扑克牌及骰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秀刑初字第344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吴**、黄**,福建**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甲,女,1971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敏

  • 人民陪审员张宗义

  • 人民陪审员李永春

  • 书记员邱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