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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5日至次月3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场所、赌具,纠集参赌人员到其位于秀屿区东庄镇东庄村新厝西76号的家中开设的赌场内进行“吹牛”赌博,被告人林某某从赌场内参赌人员中抽取堂费,共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某家中当场缴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136800元及赌具扑克牌一副。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同日其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游*、叶某某、林**、林**的证言,证人林**、林**、林**、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提取的暂扣财物收据、现金交款单,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赌具等条件,组织他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及赌资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赌资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秀刑初字第301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黑全”),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林龙飞

  • 书记员林淑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