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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郑*、郑*某、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郑*、郑*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郑*、郑*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黄*、郑*、郑*某三人共同出资在莆田市秀屿区某食杂店内开设游戏机店。其中,被告人黄*持股70%,并负责租赁房屋;被告人郑*、郑*某各持股15%,并负责购买游戏机。被告人陈某某以每月人民币36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的工资受雇负责游戏机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并从营业额中抽成2%。期间,该店共计获利5080元。2015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该游戏机店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当场查获并扣押金鲨银鲨牌八人游戏机一台、单人游戏机一台及违法所得共计3030元。上述两台游戏机均被认定为赌博机。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郑*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月19日被告人郑*某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投案;同月27日,被告人黄*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当日参加赌博人员有薛**、王某某、薛**,均已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处罚。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10元,公安机关予以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郑*、郑*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王某某、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赌博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的账本、莆田**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福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郑*、郑*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仙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郑*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仙游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郑*、郑*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郑*、郑*某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元。郑*某向本院退出其余违法所得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郑*、郑*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非法获利共计50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受雇从中予以帮助并参与分成,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郑*、郑*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郑*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郑*、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郑*、郑*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福建省仙游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金鲨银鲨牌八人游戏机一台、单人游戏机一台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五千零四十元,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六、被告人郑某某退出的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秀刑初字第211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黄*,男,1977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荔城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5年5月9日被莆田**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赌博于2011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被告人郑*,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仙游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娜

  • 书记员陈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