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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提供场所、赌具,通过电话召集参赌人员到其家中赌博,并抽取堂费,期间共组织赌博约200天。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2014年8月1日被告人陈**将赌场地点变更到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东林村林某甲的住宅内,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陈*甲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同日其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100000元,该100000元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林**、林**、林**、郑某某、沈某某、魏某某、陈*乙的证言,证人林**、陈*丙、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司法局对被告人陈*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人陈*甲可纳入社区矫正。被告人陈*甲向本院预交罚金50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参与赌博,非法获利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陈*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能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陈*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秀刑初字第82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72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曾因赌博于2013年10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昭霞

  •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 人民陪审员杨国忠

  • 书记员邱榕